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
施佳宏
黃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玩偶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佳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玩偶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玩偶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小晴空選物販賣店內,由黃錦清負責把風,陳柏宇、施佳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鑰匙1支撬開店內 吳欽煇 所有之娃娃機台及該機台錢盒,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玩偶3隻(各價值100元,合計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由其中1人駕駛、其餘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逃離現場,嗣3人各分得現金350元及玩偶1隻。後經吳欽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欽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錦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6、25至30、41至51、311至313、411至413頁、審易卷第279至280頁、易字卷第295至296、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欽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陳能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83、99至101、317至3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35至38、57至60、89至92、125至194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人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為十字尖頭,全長約15公分,前方金屬部分超過總長之一半乙節,業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303、305頁),則該螺絲起子前端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鎖頭,堪認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觀諸被告陳柏宇、施佳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從而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等於本件所犯之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其等各自前案,尚無罪質及犯罪情節顯然更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陳柏宇、施佳宏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等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智識程度(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均為國小畢業,被告施佳宏為高中畢業。見易字卷第307頁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生活狀況(被告陳柏宇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日薪1,400元,需扶養父親、祖母;被告施佳宏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6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黃錦清入監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月收入4萬元。見易字卷第307頁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現金1,050元及玩偶3隻(價值各為100元,合計價值300元),3人各分得現金350元、玩偶1隻,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03至304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供本案犯罪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固屬被告3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如宣告沒收,恐徒增檢察官執行上之困難,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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