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洪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 楊景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碰面時,上訴人先質問被上訴人是否不欲清償積欠債務,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報警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起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並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審准一造辯論並予判決,即有違誤,且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述:「被人用拳頭及老虎鉗打傷」等語,又於警詢時稱:「被告(即上訴人)係用拳頭朝我揮過來,之後用手指虎又朝我揮拳第二下」等語,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就往我的右肩刮下來」等語,前後供述反覆,既於偵查中稱「不知道上訴人拿什麼東西攻擊其右肩」,則於驗傷及警詢中卻能指稱係遭上訴人以老虎鉗、手指虎攻擊,顯係欲加之詞,自非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相片所示,其挫傷似係舊傷,而非新傷,且揮拳亦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攻擊所致,即非可信。被上訴人稱第二下才造成系爭傷害,並以驗傷時自稱被人用拳頭及老虎鉗打傷,且於警詢稱「第二下有戴手指虎」,但於偵查中具狀陳報:「被告(即上訴人)毆打被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致之傷口呈現長條型之傷痕,此與手指虎之形狀相符」,但迄至刑事於二審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仍未就所謂手指虎之器械,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刑事第二審略以:「經查111年3月3日 楊君 (即被上訴人)至本院區急診就診驗傷之病歷資料,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等語,既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係如何造成,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之指控,即認定係上訴人徒手造成。何況,於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質問:「 小楊 (即被上訴人)你欠錢可以不還嗎」,被上訴人當時不顧紅燈之情形下甩開上訴人,往重慶南路方向奔跑,此均可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絕非上訴人徒手或以手指虎所造成。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有給上訴人「建國百年三連鈔2,000本、郵票、古幣」、「這些東西他叫我寄放在他家裡,說事情結束會還我」等語,並非事實,亦未舉證。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一本建國百年三連鈔價值為1萬元,則2,000本之價值則已高達2,000萬元,然107年1月8日財經周報報導當時建國百年三連鈔市價僅在1,000元至1,500元之間,可見被上訴人所述浮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稱105年12月2日遭上訴人毆打,致其右側頭部挫傷、頭暈頭痛、左臉頰紅腫、疼痛、左額頭紅腫等傷害等情,然被上訴人該次受傷係遭他人毆打,而由上訴人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此由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拿驗傷單給你、這樣以後對你很有利、傷害罪可以告的、我要去高雄丈母娘家、順便拿給你驗傷單、我搞得定的、我送去給你」、「我本來就是要你去備案、這樣確保你的權益、不然驗傷要幹嘛」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卻捏稱係上訴人所為,說詞毫無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又在補充告訴理由狀,片面指稱於106年6月15日亦遭上訴人毆打,均無從採信。
(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千多萬元,意圖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以遂免責之目的,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謊報對外負債高達1億1,229萬元,然經上訴人異議後,查明其中8,471萬5,000元之債務為虛報而裁定剔除,可證被上訴人喜好誇大其詞,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利陳述,自非可信。
(四)證人 傅欽欽 之證詞並無證明力,證人傅欽欽於偵查中並未證述上訴人有以老虎鉗、手指虎攻擊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傅欽欽稱當時是紅燈,然依卷內翻拍監視器畫面項片所示,被上訴人是經由斑馬線,從寧波西街左轉重慶南路方向小跑步,當時顯非紅燈,故證人傅欽欽是否確有目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揮拳之事實,實有疑義;證人傅欽欽亦自陳當下嚇呆了,完全無法理會,而無法就當下發生之事實,為全貌之說明,故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對於被上訴人被毆打之位置,證人傅欽欽亦無法確認且前後反覆,甚至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位置不符,可以判斷證人傅欽欽上開所證,並不具證明力。
(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毆打歐打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意在要求被上訴人還錢,然因追趕不上,最後放棄離開現場,並無毆打或手上配戴手指虎之事實。刑事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倘非為躲避上訴人接續之傷害行為,衡情不會有此激烈深具高度危險性之舉動」,顯為臆測,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6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准一造辯論並予判決,且未審酌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於法有違。
然查,原審之開庭通知已於庭前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且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依法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因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始遞狀「民事答辯理由狀」至本院並於該狀上陳報律師即送達代收人,此有上訴人民事答辯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自無從亦毋庸將已言詞辯論終結之庭期通知送達上訴人於該狀中所陳報之律師即送達代收人,又該狀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方提出,且未陳明其遲逾提出之正當事由,原審依法亦無庸審酌其上內容。從而,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程序容有違誤,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急診一般處方、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並經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即證人傅欽欽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證述:案發時我跟告訴人剛送完要做鑑定的東西,準備要走回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的停車位,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燈時,被告突然出現問告訴人是否欠錢不用還,同時揮拳打了告訴人肩膀一下,之後又再打第二下,我不確定是打到告訴人左邊還右邊,只知道至少第二下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當時我嚇呆了,告訴人被打第二下後就跑出去了等語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第78至86頁、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第13至15、27至28、55至65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9至132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與被上訴人交談後,始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與證人傅欽欽事前均未預見此情,因事出突然,被上訴人與證人傅欽欽嗣後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縱有細節未盡相合之處,衡情亦無不合,自不能以渠等陳述部分略有齟齬,即謂渠等所述全不可採。被上訴人與證人傅欽欽關於上開爭執過程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之方式等具體重要情節,既前後證述相同且互核一致,又與卷內其餘證據互核相符,自足採認。且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案發後1小時內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前引診斷證明書為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被上訴人與證人傅欽欽所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吻合,更徵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屬實。至上訴人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7810號函所載:「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等內容,僅說明醫院依其醫療專業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並非說明上訴人未以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被上訴人,自不足據以推翻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原委,兼衡兩造之關係,並綜合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尚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