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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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旻鈺 即 黃瑞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包括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
照)。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持有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11日與
他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所簽署及蓋章並非真正,
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農民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而取得系爭本票,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1078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又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中國農民銀行(未載分行),而中國農
民銀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有中國農民銀行變更事項登記卡、
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即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再者
,本件被告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之
付款地及被告營業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地區,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