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朱志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5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0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
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474號
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平易處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朱志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07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
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朱志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07號裁定裁處罰鍰3,00
0元,並於106年1月5日確定;又聲請機關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2月7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收受,
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即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聲請書誤載106年1
月6日至106年1月15日止)前完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
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107號裁定之確
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聲請機
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
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