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映璇卜莊連裡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映璇、卜莊連裡間就被告王映璇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90年2月1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
告(王映璇)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2請求
,均係為求達成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目的,從自然
經濟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65014號民事執行事件中送請鑑定結果,認定其價值為8,
273,160元(見該事件卷宗內附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少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其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8,273,1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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