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林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秉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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