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勝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勝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卷第7至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經被告供稱係於想得知物品重量時使用,且該磅秤已故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卷第8頁),可知非供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液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伊身上,伊沒有買過這種東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卷第7至8頁),且被告尿液中未檢出有何GBL成分,難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關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瓶,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有何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無從得知做何使用,難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故上述扣案物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81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8月9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3頁)2殘渣罐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大麻吸食器2支無111年度檢管字第2830號(見執聲卷第10頁)5電子磅秤1台無6空瓶1瓶無111年度檢管字第2828號(見執聲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58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卷第86頁)7透明液體1瓶檢出未列管之GBL成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