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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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強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強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第2頁第15行犯罪事實一㈢;其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03
2)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在
104年6月13日上午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上午
,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於104年6月12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3340ng/mL、可待因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90ng/mL、安非他命1550ng/mL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2至3頁),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宣示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於104年6月13日於雲林縣警察局接受詢問,自承有於
104年6月10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施用安非他命(見警336卷第1至2頁),被告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5560ng/mL,嗎啡975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032)在卷可憑(見警336卷第3至5頁)。嗣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提示驗尿報告,問:你於
104年6月13日所採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然嗎啡濃度較低,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都比6月12日的尿液高,顯然你6月12日離開溝埧派出所後,又有施用毒品,在何時地施用何種毒品?)104年
6月13日凌晨6時許,我又跑到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先施用安非他命,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海洛因」(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卷第61頁),此時被告在經提示驗尿報告後,自白有於104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104年
6月13日上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
105年3月8日宣示判決並已確定)。㈢海洛因於人體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平均約17至26小時仍可檢測到嗎啡,然是否能檢出尿液中藥物成份,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皆有相關性,故仍須依個案狀況作研判,此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實(另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從被告上開10
4年6月12日及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來看,被告於13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數值均較12日之尿液為高,可見被告於兩次驗尿中間曾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然被告於13日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均較12日之尿液為低,而依上開函釋,被告仍可能因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之因素,造成被告於12日上午施用海洛因後,直至13日接受採尿時體內仍殘留嗎啡之代謝物,造成其於13日採尿檢出嗎啡975ng/mL,故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4年6月13日上午6時施用海洛因。公訴人雖聲請函詢法醫研究所,調查12日及13日的採尿中間,被告是否有可能再次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本院認為13日之嗎啡及可待因數值較12日為低,縱然被告有可能在兩次採尿中間再次施用海洛因,然亦有可能13日尿液中之嗎啡係12日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體內之代謝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有於104年
6月13日上午6時許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縱屬成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綜上,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於104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惟此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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