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士能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士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士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萬1,2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8月10日起分15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570元,惟因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聲請人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吉祥龍電子遊戲場、海鈴龍電子遊戲場、楊士能之負責人。惟查,吉祥龍電子遊戲場、海鈴龍電子遊戲場分別於97年
6月25日、96年12月14日為廢止、撤銷登記,而楊士能設立日期為87年7月14日,資本額僅5,000元,現非營業中、聲請人亦無任何營業所得等情,有102、103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19、69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88萬8,91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28萬6,219元),而於10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而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4年8月10日起分150期,並於每月10日以5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萬榮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10、18、59至64頁)。
㈡聲請人自陳104年6月30日前每月領有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
萬8元,惟自104年7月1日起,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表示依醫理已無需給付,後自104年12月23日起回享賞到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8元,且其名下無財產,102至103年度之申報所得每月收入為1萬7,295元、1萬7,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現投保勞保於享賞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更生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年8月2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三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至
17、38至42、67至68頁)。故以勞保投保薪資2萬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包
含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膳食費9,000元、服裝500元、房租3,
500元、受扶養人楊○蓉學雜費1,000元、雜支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 劉泳伶 、楊○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3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20至29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配偶劉泳伶名下僅有各為87年、00年生產之汽車2筆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女兒楊○蓉(0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亦未申報所得,此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則劉泳伶、楊○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配偶無工作收入,尚需聲請人扶養,則以上開扶養免稅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4,166元(計算式:
7,083×2=14,166)。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未提出任何收據等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又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9,000元,低於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2萬9,11
4元甚多(計算式:14,166+11,448+3,500=29,114),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部分1萬9,000元及金融機構協商款項570元後,僅餘43
8元(計算式:20,008-19,000-570=438),惟聲請人尚積欠萬榮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共28萬6,219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如欲清償此部分債務,聲請人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既尚有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上開萬榮公司之還款年限過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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