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宏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咱 」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陳咱」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宏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再持向地下錢莊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之前某日,竊取其祖母陳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再於103年8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之9住處,竊取其祖母陳咱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上開竊盜機車及證件部分,業據陳咱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後即於103年8月29日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對面之代辦店家,未經陳咱同意,即委託該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辦業者偽刻「陳咱」印章1枚,林進宏更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咱」之署押1枚,同時於其上填寫原車主陳咱及新車主林進宏之年籍資料後,授權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偽刻之「陳咱」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林進宏並委託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向嘉義監理站提出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陳咱之身分證、健保卡暨其他相關證件資料,申請將上開機車由陳咱名義過戶至林進宏名下,致不知情之嘉義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咱及嘉義監理站管理機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 嗣陳 咱經由孫女即林進宏之妹 林佳慧 告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3頁、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第282至283頁)。㈡告訴人陳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之1至4頁)。㈢告訴人陳咱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出
售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之證件齊全後,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查被告未得陳咱同意,擅自以陳咱為原車主名義填具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陳咱」印章1枚,代為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被告再交付陳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相關證件資料,委由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向嘉義監理站提出申請將上開機車由陳咱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行使之;而嘉義監理站承辦人員因無實質審查權限,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辦業者偽刻「陳咱」
之印章1枚,並代為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暨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陳咱」印章1枚,及被告
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而偽造「陳咱」印文1枚,暨被告自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咱」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咱之孫,其為以上開機車向地下錢莊
借款,竟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監理站行使,而將上開機車由陳咱名義過戶於自己名下,其行為違背倫常,殊值非議。另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係祖孫關係,且共同居住,告訴人陳咱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故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應係指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酒店經紀人,負責招攬傳播小姐從事陪酒工作,平均1星期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直至本院最後1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陳咱」印章1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陳咱」署押、印文各1枚,均未據扣案,然皆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由代辦業者持向嘉義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