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至47、73至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強華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董強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13日或14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之1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
3年12月16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董強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某時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在其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董強華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於104年3月15日到案,董強華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下,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董強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見後述四)。
四、董強華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13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董強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上午,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見後述六)。
六、董強華旋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
6月12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董強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上午,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盤查董強華,董強華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董強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某時,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見後述九)。
九、董強華旋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
7月9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董強華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下午,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7月28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董強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警字第0796號卷第2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字第0796號卷第5頁)。
⒊採尿同意書1紙(警字第0796號卷第7頁)。
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警字第0796號卷第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毒偵字第950號卷第9頁)。
⒍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字第950號卷第10頁正反面)。
⒎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字第950號卷第3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字第950號卷第2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字第2336號卷第3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0000000-G2032號)(警字第2336號卷第4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字第3027號卷第4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0000000-G2055號)(警字第3027號卷第5頁)。
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G2055號)(警字第3027號卷第6頁)。
⒕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檢體編號A-563號)(新北地檢毒偵字第1851號卷第2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
始編號A-563號)(新北地檢毒偵字第1851號卷第30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字第1494號卷第4頁)。
⒘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認證單1紙(代號0000000-G2025號)(警字第1494號卷第5頁)。
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G2025號)(警字第1494號卷第6頁)。
⒚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月25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10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六九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七八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
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施
用毒品之下,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月25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被告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㈤起訴書第2頁第15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⒈│犯罪事實欄一│董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⒉│犯罪事實欄二│董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犯罪事實欄三│董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⒋│犯罪事實欄四│董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⒌│犯罪事實欄五│董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⒍│犯罪事實欄六│董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⒎│犯罪事實欄七│董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犯罪事實欄八│董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⒐│犯罪事實欄九│董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⒑│犯罪事實欄十│董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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