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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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
曾一峰林哲平林治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丙○○、乙○○、甲○○及少年劉○○因於民國10
3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天長地久PUB內,與丁○○有口角爭執,心生怨懟,乃俟丁○○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離開PUB之際,分乘機車尾隨丁○○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5樓住處樓下,待丁○○停好機車,由戊○○趨前詢問丁○○有沒有錢,經丁○○出示皮夾並表示只剩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詎乙○○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戊○○旋提議帶同丁○○前往酒店為渠等消費簽帳,乙○○、甲○○與少年劉○○亦同在場附和,丙○○則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前去探詢哪間酒店可供簽帳消費,其五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恐嚇得利、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乘坐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以防止丁○○不從,戊○○、甲○○、少年劉○○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527-GMY、037-LCU號機車在丁○○前後引導、跟隨,以此方式致丁○○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渠等指示行駛,一行人先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京鑽酒店,丙○○告知該店客滿無從消費,戊○○再提議前往苗栗縣○○鎮○○○街○○號最愛酒店,經丙○○入內詢問得知該店不接受簽帳而未得逞,至此戊○○遂要求丙○○索取丁○○之聯絡電話並恫嚇其不得報警,始罷手而未遂,並讓丁○○離去。
㈡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3頁、第78頁背面、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指認照片3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46條
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係於時間密接之同一地點實施上揭2罪名,刑法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戊○○、丙○○、乙○○、甲○○與少年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丙○○、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劉○○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恐嚇得利罪,僅止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丙○○及乙○○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認罪,且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甲○○,故雙方合意就被告甲○○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戊○○、丙○○、乙○○均認罪,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故雙方合意,就被告戊○○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