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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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號、104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8時
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路邊,以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電門啟動而竊取 葉承潾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該自用小貨車於103年8月29日經葉承潾具領)。
㈡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2L-6851號車牌0面(使用人為 黃明得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圖躲避警方追查,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小龍」交付之上開車牌,並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使用(贓物即2L-6851號車牌
0面,於103年8月29日由黃明得具領)。㈢於103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侵入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十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竊取 林昌秋 使用、設置於該廠房內之電表箱箱蓋
2個、連接電表箱至廠房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置放於上揭贓車車斗後駕車離去(贓物即電纜線1綑、電表箱箱蓋2個,於103年7月30日經林昌秋具領)。
㈣復於103年7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再駕駛前開竊得之贓
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 劉正義 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以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毀壞外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再開啟大門,開車侵入該址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劉正義所有之H型鋼(起訴書誤載為C型鋼)2支、鐵板3片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贓車車斗上,而將該等H型鋼、鐵板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適經劉正義前往倉庫而發現遭竊並報警前來拘捕,張正竑發現警車前來,立即棄車逃逸(贓物即H型鋼及鐵板,於103年7月30日經劉正義具領)。
二、迨於103年8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臨檢時,查獲張正竑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張正竑於接受員警調查持有毒品犯行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4號卷第20至22、66至67頁,偵字第1812號卷第21至22頁、4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2、36頁),並有證人葉承潾、黃明得、林昌秋、劉正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34號卷第24至25、28至29、34至36、40至42頁,偵字第1812號卷第27、2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第1734號卷第26、30至32、37至38、43至49、69頁,偵字第1812號卷第23至25、31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破壞剪,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揮舞、攻擊他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告先破壞倉庫大門之鎖頭後,推開大門再開車進入倉庫,而該鎖頭為外掛於大門上之鎖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毀壞安全設備。
三、是核被告張正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臨檢時,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4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正竑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竟無視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4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兇器一字型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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