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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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滄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4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滄為求不知情之彰化縣埤頭鄉第20屆鄉民代表登記第4號候選人 陳淑君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在有投票權人 黃建 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對 黃建上 期約稱:這次鄉代選舉陳淑君會花錢買票,請支持等語,而約使黃建上行使投票權支持陳淑君,經黃建上應允投票予陳淑君,嗣傅文滄於同年11月2日前往上址找黃建上時,因黃建上不在家,致傅文滄未交付賄賂予黃建上;㈡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有投票權人 陳炳志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對陳炳志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要求陳炳志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浥芩 及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淑君,經陳炳志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揭賄賂;㈢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改建腳踏車專用道附近,對有投票權人 傅勇 交付賄賂現金1,500元,要求傅勇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淑君,經傅勇當場點頭表示同意,並收受上揭賄賂。因認被告傅文滄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傅文滄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5、270、3402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傅文滄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建上、傅勇、陳炳志及黃浥芩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以及陳炳志、傅勇主動交付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1,500元,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傅文滄,固供承有於103年10月某日,至黃建上家中,且有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道附近遇到傅勇等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至黃建上家中是因為要幫黃建上的兒子找工作,而遇到傅勇的時候只是單純聊天,均無檢察官所指買票行為,另伊並無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至陳炳志家中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常理,被告若與黃建上期約賄賂黃建上家屬投票支持陳淑君,縱使於103年11月2日沒有見到黃建上,但已經見到其配偶 林秀絨 ,應可直接交付賄賂予林秀絨;且黃建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表示陳淑君該次選舉會花錢,花錢就是買票之意,此僅為證人黃建上個人推測之詞;又黃建上未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以證人黃建上之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證人黃建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天傅文滄至家中並未提到選舉的事情,主要是談論黃建上女兒結婚以及兒子 黃文忠 工作的事情,此也已經證人黃文忠及 吳婕羽 證述明確,所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黃浥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僅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陳炳志證稱被告都會先打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見面,但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於10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無被告撥打電話予陳炳志或陳炳志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紀錄,是令人質疑證人陳炳志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實際上,被告於103年1
0月26日當天是在幫 黃聰展 及 劉晏汝 施作房屋新建工程,所以並沒有到陳炳志家中,自不能以證人陳炳志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有證人傅勇之指證,而 傅勇業 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與被告之交付賄款間有對向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僅以其證詞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黃建上於警詢中證稱:傅文滄於103年10月初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向其表示陳淑君這次參選代表一定會買票,但沒說金額多少,要其支持陳淑君,並向其詢問家裡共有幾人有選舉投票權,其表示有6票,而在103年11月2日晚上,傅文滄又至其住處,當時其不在,只有太太林秀絨在家,傅文滄就離開了,而其不清楚傅文滄有無交付賄款予林秀絨,如果有的話,林秀絨應該會向其表示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傅文滄在103年10月初某日,有至伊前開住處表示要支持陳淑君,陳淑君該次選代表會花錢,意思就是會買票的意思,當時傅文滄沒有說1票買多少錢,傅文滄知道家裡有6票,伊於103年11月2日跟兒子去墾丁玩,太太林秀絨沒有去,林秀絨表示當天傅文滄有到家中找伊,知道伊不在就離開了,沒有說什麼,伊後來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選他字第144號卷第25至2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初某日傅文滄至伊家中是要討論伊女兒訂婚的事情,之前伊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是因為當時帶著2個小孩接受訊問,很緊張,所以當時所作的證述是不正確的,傅文滄都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選舉的事情,當時伊媳婦吳婕羽、兒子黃文忠都有在場,另外伊兒子黃文忠提到要換工作,所以也有請傅文滄幫忙打電話問「宜展」的老闆找工作,而103年11月2日晚上傅文滄有到伊家中,是伊太太講的,當天伊不在家,她表示傅文滄只有說要找伊,並沒有講其他的事情,也沒有講到選舉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背面)。證人黃建上對於被告於103年10月初至其住處時,有無提到買票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陳淑君乙事,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出入,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03年10月初某日至證人黃建上住處,僅係討論黃建上女兒結婚是否需要幫忙,以及證人吳婕羽請被告幫忙證人黃文忠尋找工作,並未提及選舉事宜等情,已據證人黃文忠及吳婕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98頁),復核與證人黃建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供稱:103年10月初某日至黃建上家中,僅係幫忙處理黃文忠工作事宜,並未提到選舉乙事,即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顯有疑義。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提出證人黃建上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人黃建上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至陳炳志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計算,共交付3,000元予陳炳志,要求其及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候選人陳淑君乙情,固經證人陳炳志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傅文滄有至其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其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候選人陳淑君,共計交付3,000元,要其轉交給太太黃浥芩以及姪子姪女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9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傅文滄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至伊前開住處,表示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陳淑君,並拿3,000元予伊,要買6票,伊後來在103年10底某日晚上,有向太太黃浥芩提到, 傅仔 來買,1票500元,但沒有跟她說要投給誰,也沒有把錢給黃浥芩,傅文滄要來之前,都會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選他字第144號卷第37至39頁、第65至67頁,選偵字第145號卷第13至1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傅文滄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至其家中,總共交付3,000元買6票,傅文滄要來之前都是用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時間過了很久,伊不確定當天傅文滄有無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後再來,103年10月底 伊有 向太太黃浥芩表示有人選舉買票,一票500元,但沒有提到是誰來買票,且錢也沒有交給黃浥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138頁)在卷,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炳志對於被告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⒉證人黃浥芩於警詢中證稱:先生陳炳志於103年10月底左
右,有向伊表示有人以500元代價向他及伊賄選買票情事,但沒有說到是何人向他賄選買票,他也沒有將錢交付予伊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0月28日晚上,陳炳志表示「有人買500元」,伊不知道陳炳志總共拿了多少錢,他說是傅仔拿給他的,傅仔應該是傅文滄等語(見選他字第144號卷第65至6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8日下班的時候,先生陳炳志有提到傅仔拿500元,傅仔應該是傅文滄,但伊沒有拿錢,且陳炳志也沒有叫伊這次選舉投給誰,另伊警詢中證稱陳炳志沒有提到何人向他賄選買票的意思是指沒有提到是那個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可知證人黃浥芩證稱傅文滄交付賄款予證人陳炳志部分,係經由證人陳炳志之告知,非屬其親聞親見之事,其證詞內容本質上既係傳聞證人陳炳志而來,自不得作為證人陳炳志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15至17頁),固可證明證人陳炳志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3,000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乃係證人陳炳志證述而來,其本質上仍屬證人陳炳志之證述內容,亦不能作為證人陳炳志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黃聰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間有委託傅文
滄建築房屋,是由傅文滄夫妻及兒子施工,而103年10月底的最後一個星期日早上伊有到工地現場觀看施工,傅文滄當時是在貼廚房的磁磚,下午則由伊太太觀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48頁背面);及證人劉晏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有委託傅文滄為新建住宅工程,而103年10月26日當天早上及下午伊有至工地現場觀看,當天是在貼廚房的磁磚,下午到工地現場時,傅文滄夫妻及兒子都有在現場施工,伊離開後就直接去買晚餐,大概是5、6點左右,要離開的時候,他們3個人還在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
152頁),是依證人黃聰展及劉晏汝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6時許,仍在該2人之新建房屋處施作工程,故被告前開供稱: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並未至陳炳志上開住處等語,即非無據,則證人陳炳志前開證述被告係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至其住處乙情,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有無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至證人陳
炳志上開住處乙情,已有可疑,且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資料,其本質上均屬證人陳炳志之證述內容,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證人陳炳志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傅勇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26日下午,伊在彰化縣○○鄉○○村○○路之舊鐵路改建腳踏車專用車道旁遇到傅文滄,傅文滄拿1,500賄款予伊,要伊與女兒、女婿投票支持陳淑君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18頁及其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傅文滄是在103年10月27日之前的某日下午2、
3時,在彰化縣○○鄉○○路○○路改建腳踏車專用車道,當場交付1,500元予伊,表示要支持陳淑君,並用該賄款買伊家裡的3張選票等語(見選他字第144號卷第47至4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7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舊鐵路改建腳踏車專用道附近有遇到傅文滄,傅文滄問伊有沒有生活費,然後拿1,500元予伊,但沒有提到選舉投票要支持陳淑君,傅文滄常常問伊有無生活費,就會拿錢給伊,至於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到傅文滄拿1,500元是要伊支持陳淑君的賄款部分,是伊自己講的,傅文滄都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5頁背面)。證人傅勇對於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下午2、3時,在彰化縣○○鄉○○路舊鐵路改建腳踏車專用道附近,有無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乙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傅勇對於被告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揆諸前開說明,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公訴人所指之傅勇指證被告交付1,500元賄款地點照片(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20頁),其本質上仍屬證人傅勇之供述內容,自不能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人再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第141號卷第21至23頁)部分,固可證明證人傅勇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1,500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乃係證人傅勇證述而來,其本質上仍屬證人傅勇之供述內容,亦不能作為證人傅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徒憑證人傅勇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傅文滄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文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傅文滄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傅文滄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傅文滄有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傅文滄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文滄確有公訴人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傅文滄犯罪,依法而為被告傅文滄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傅文滄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與證人黃建上期約賄選部分:證人黃建上於偵查中證述與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截然不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傅文滄去我家的目的就是要說我女兒辦桌的事情,說我女兒何時訂婚?要去哪裡請客?去餐廳要辦幾桌?」、「當時我兒子黃文忠、媳婦吳婕羽也都在場,我太太當時人不在,當天除了說我女兒訂婚的事情外,黃文忠、吳婕羽都沒有跟傅文滄說其他的事情」。然證人黃文忠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傅文滄去我家那天,因為傅文滄認識宜展公司的老闆 鐘玉麟 ,所以他到我家來幫我介紹工作,傅文滄當場就打電話給鐘玉麟,當時在場的人是我爸爸、媽媽、我跟吳婕羽」。證人吳婕羽則證稱:「當時我公公婆婆、我先生都在場,除了講我小姑結婚的事情之外,也有講要幫我先生找工作的事情」。綜上所述,證人黃建上、黃文忠、吳婕羽就傅文滄當天前往時所討論的事情,究係幫忙結婚或幫忙找工作、在場人數究竟是3人或4人等重要事實,陳述均有所不同,足認證人黃文忠與吳婕羽之證述係案發後勾串而成,並非其親身所經歷,顯不可採。
㈡就與證人陳炳志期約賄選部分:證人陳炳志前於偵查中證稱
:「傅文滄和我是同村的居民,他在103年10月26日下午4、
5點,去我的住處找我,跟我說要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陳淑君,他拿3000元給我買票,要買6票都要投給陳淑君。6票是指我、黃浥芩、 吳如銀 、 吳雅雲 、 吳耀仁 、 吳榮列 總共6人」等語。證人黃聰展、劉晏汝雖證稱被告傅文滄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為其承包新屋裝潢工程,103年10月26日被告傅文滄亦有前往其家中施工至下午5、6點左右,然證人劉晏汝亦證稱:「於施工期間並未全程在場監督,且當日工程施作並非只有傅文滄一人單獨施做」。則被告傅文滄是否於施工期間前往證人陳炳志家中?是否有與證人陳炳志接觸?難謂無研求餘地。原審僅片面採信黃聰展與劉晏汝證詞,未詳細確認被告傅文滄當日工作行程,是否有於工作期間與證人陳炳志接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傅文滄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證人黃建上、陳炳志尚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證詞為據,及就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黃建上之子黃文忠、證人即黃建上之媳吳婕羽、證人黃聰展、證人劉晏汝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