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以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66號、第1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以強部分撤銷。
吳以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以強(綽號 阿強 ),與 湯士漢 (綽號「 敏捷 」)、 洪維鴻 (綽號「 大飛 」)、 蘇真禾 (綽號「阿禾」)、 吳宗翰 (綽號「 阿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傑 」之成年男子等6人(湯士漢、洪維鴻、蘇真禾、吳宗翰被訴共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被訴共同恐嚇罪部分,同經上開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受 鄭牧懷 委託向 陳凱威 之前女友 陳庭歡 索討債務未果,被告吳以強與湯士漢等6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湯士漢指示吳宗翰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5時許,駕車搭載洪維鴻、蘇真禾及綽號「俊傑」之人至陳凱威 新北 市○○區○○街○○○○○○號9樓住處附近守候,見陳凱威現身,即先由洪維鴻攔下陳凱威,再由蘇真禾反覆質問陳庭歡去處,其餘3人則以貼身圍繞方式使陳凱威無法離去,並於聽聞陳凱威表示不願隨同其等前往陳庭歡住處時,蘇真禾即手持機車大鎖,向陳凱威恫稱:「你不要裝傻,你女朋友真的不在你家嗎?你現在跟我們一起去陳庭歡家找她,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就證明給我看啊,上車,先走再說!」等語,致陳凱威心生畏怖而被迫進入吳宗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陳凱威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晚間6、7時許,吳宗翰、洪維鴻、蘇真禾、綽號「俊傑」等4人押同陳凱威到達臺北市○○區○○街○○○號3樓陳庭歡住處,向陳庭歡之父 陳進發 索款未獲,再押陳凱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HOT大聯盟車行(下稱新明路車行),且洪維鴻於前往新明路車行途中,復持用棍棒向陳凱威恫稱:「你不要再騙我了!」等語,亦致陳凱威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凱威遭押抵新明路車行,由吳宗翰看守大門限制其行動,蘇真禾又反覆質問陳庭歡去處,洪維鴻及綽號「俊傑」之人則環伺陳凱威之旁。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吳以強夥同湯士漢返回新明路車行,湯士漢繼續質問陳凱威:「你到底有沒有找到?」等詞,經陳凱威答以:「沒有」,湯士漢即向被告吳以強示意,由被告吳以強徒手拍打陳凱威後腦,並喝稱:
「幹!你很會裝傻耶」,致陳凱威心生畏怖。陳凱威為求脫身,遂向湯士漢等人詐稱可於隔日尋獲陳庭歡,並帶同陳庭歡洽談歸還欠款等語,被告吳以強與湯士漢等人始令蘇真禾偕陳凱威搭乘計程車返家。合計被告吳以強與湯士漢等人共同不法剝奪陳凱威行動自由至少達7小時。因認被告吳以強與湯士漢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吳以強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無論述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肆、認定被告吳以強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吳以強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以強涉犯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湯士漢、洪維鴻、蘇真禾之供述、被害人陳凱威之證述、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共同被告湯士漢使用行動電話譯文、共同被告蘇真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被告吳以強雖坦承曾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新明路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有事要拜託湯士漢而到新明路車行,始終不知湯士漢等人與被害人陳凱威或陳庭歡之間債務關係,亦不知湯士漢等人處理債務過程,伊只想趕快找湯士漢出去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原審102年度審訴第54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一,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第98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二,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告吳以強之友人 楊千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告訴被告吳以強遭別人欺負,被告吳以強說要找人幫伊協調,於是伊與被告吳以強在101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到新明路車行找湯士漢,停留不到10分鐘,伊與被告吳以強、湯士漢就去三重處理事情。同日晚間約10、11時許又回到新明路車行,伊與被告吳以強約10分後就離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吳以強所辯:為找湯士漢幫忙處理友人楊千葦之事而到新明路車行一詞相合;且證人即被害人陳凱威於警詢時亦指證:伊在同日晚間11時許,見被告吳以強與湯士漢來車行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新明路車行時,被告吳以強不在場,被告吳以強是後來隨著湯士漢回來車行,當日被告吳以強來新明路車行好像有催促湯士漢去處理其他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士漢於原審供述:伊離開車行去處理被告吳以強的事情(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益徵被告吳以強所辯:當晚伊是為了友人楊千葦之事,請湯士漢幫忙而前來新明路車行等詞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士漢、洪維鴻、蘇真禾、吳宗翰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吳以強有何參與其等因受鄭牧懷委託,向陳庭歡催索債務,或轉向被害人陳凱威質問陳庭歡所在、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或脅迫被害人陳凱威找出陳庭歡等犯行(偵查卷第186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81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81頁)。而證人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1年6月22日與陳凱威來伊住處找陳庭歡之人,伊只見過1次,但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見過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反面);且目擊證人 蕭誌皜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對面之修車廠門口看見蘇真禾,伊與蘇真禾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蘇真禾說是幫朋友帶路來找人,當時連蘇真禾要找的人共有4人,但伊只認識蘇真禾,其他人因事隔太久已記憶不清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因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士漢、洪維鴻、蘇真禾、吳宗翰及證人陳進發、蕭誌皜所述,均未指證被告吳以強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等犯行。
3、又共同被告蘇真禾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湯士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蘇真禾)我看到了」、「(被告湯士漢)男的、女的都看到了嗎?」、「(被告蘇真禾)是看到摩托車,現在停在旁邊巷子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6頁、101年度偵字第1261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共同被告湯士漢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湯士漢)阿翰,弄一弄趕快來公司,聯絡『大飛』與『俊傑』」、「(被告吳宗翰)好」、「(被告湯士漢)三峽另外一個找到了,他們在家裡了,快點」、「(被告吳宗翰)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卷第97頁)及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存卷可證;且共同被告蘇真禾於101年6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共同被告湯士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蘇真禾)現在這一個不大老實,他說他整年沒跟她聯絡」、「(被告湯士漢)我想一下,再跟他聊一下好了」、「(被告蘇真禾)要不要見個面?」、「(被告湯士漢)見個面?要把他帶過來嗎?他要過來這裡嗎?」、「(被告蘇真禾)他現在在我車上」、「(被告湯士漢)看他願不願意過來這邊聊天?」、「(被告蘇真禾)叫他去他就會去了,哈哈」、「(被告湯士漢)那就來呀」、「(被告蘇真禾)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卷第97頁)附卷可佐。惟上開通話內容,各為共同被告湯士漢與蘇真禾、共同被告湯士漢與吳宗翰之對話,且前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吳以強有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等犯行。另被害人陳凱威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吳以強及其他共同被告吳宗翰、洪維鴻、湯士漢、蘇真禾等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足考(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此指認本質上即屬證人陳凱威於警詢指證內容之一部分,而證人陳凱威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吳以強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威脅告知陳庭歡所在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上開通話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吳以強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4、證人陳凱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上址住處樓下,係遭蘇真禾等人強拉上車,又遭蘇真禾等人押著離開陳庭歡之住處,被逼著進入新明路車行後,湯士漢的小弟堵住門口,防止伊逃跑,其他人則將伊圍住,一直反覆逼問陳庭歡之去處,不讓伊離開等語(他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伊上址住處樓下,被告蘇真禾等人沒有出手拉伊上車,伊係自己走上吳宗翰駕駛之車輛等語(他字卷第10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陳庭歡住處後,係自願跟蘇真禾等人上樓,離開陳庭歡住處時,伊雖非自願與蘇真禾等人前往新明路車行,但蘇真禾等人也沒有做什麼,只是一直說伊將陳庭歡藏起來;伊在新明路車行,有1人站在門口,但伊不知道該人是不是在守著門, 伊有 向蘇真禾說想要回家,蘇真禾說耽誤一下伊的時間,幫忙協尋一下,電腦可以借伊使用,不會拖太晚,伊當時沒有感到害怕而不敢離開,伊主要是不想因為這個事件受到耽誤,想說至少有幫忙找,被告等就不會認為伊是在騙人,所以伊是自願幫被告等人找陳庭歡,伊當時確實是自願的;伊到車行剛坐下來時,湯士漢有對伊說不要誤會,渠等沒有要控制伊之行動,伊想要做什麼都可以,如果不願配合,伊隨時都可以走,湯士漢也無限制伊行動之行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6頁)。經審酌證人陳凱威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具結後作證,足以擔保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凱威於警詢時所證遭蘇真禾等人強拉上車,被押去陳庭歡住處、或被迫至新明路車行云云,業經共同被告洪維鴻、蘇真禾、吳宗翰等人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且證人陳進發亦證稱:陳凱威之行動自由沒有被控制(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自難認證人陳凱威於警詢時指證遭控制行動自由一情可採。當以證人陳凱威上開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因此,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陳凱威遭被告吳以強或共同被告湯士漢等人強拉上車後,先押往陳庭歡住處,再押至新明路車行,及在新明路車行時,由共同被告吳宗翰以看守大門,並由共同被告洪維鴻、「俊傑」環伺在旁,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猶缺乏積極證據佐證,故無從認定被告吳以強及共同被告湯士漢等人有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犯行。
二、被告吳以強被訴恐嚇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以強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以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凱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 吳以強固 坦承:101年6月22日晚間至新明路車行找湯士漢,伊有說「幹」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友人楊千葦找湯士漢幫忙處理楊千葦在三重酒店的事,當時被害人陳凱威坐在電腦桌邊,湯士漢坐在辦公桌,伊與楊千葦坐在辦公桌右側的沙發,伊距離被害人陳凱威約有2、3公尺,伊急於將湯士漢拉走去處理別的事情,伊是看著湯士漢講「幹,為何要為了這種事情拖時間」,但伊未打被害人陳凱威,伊也不知當天湯士漢在車行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以強犯恐嚇罪行:
1、拍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部分:
(1)證人楊千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吳以強坐在新明路車行內的沙發上,沒有看見被告吳以強打被害人陳凱威的頭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共同被告湯士漢供稱:伊沒有示意被告吳以強打被害人陳凱威的後腦勺(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而證人即在場之洪維鴻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知被告吳以強出手毆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勺之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吳以強辯稱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一事,尚非無稽。至被告吳以強雖曾於原審供承:伊與湯士漢要離開新明路車行前,曾以手搭在被害人陳凱威脖子上,要他趕快把事情講一講處理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然此究與拍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一事有間,亦難認被告吳以強有何毆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之情事。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凱威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吳以強約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湯士漢回到車行,被告吳以強在車行有打伊的後腦勺,伊不知道為何被打,被告吳以強打伊時,還有說髒話,內容是要伊不要裝傻,伊會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他字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第94頁反面),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已如前述(參見理由肆、二、(二)),且除陳凱威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執被害人陳凱威指訴遭被告吳以強毆打後腦一事,遽認被告吳以強有何以拍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勺恐嚇之犯行。
2、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以強有恐嚇犯意:
(1)被告吳以強固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在新明路車行時出言「幹」,並在旁言及趕快把事情處理,在那邊拖是什麼意思,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等言語(偵查卷第225頁、第2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第9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說「幹,為何要為了這種事情拖時間」(本院卷第30頁)。然衡諸被告吳以強係為央請共同被告湯士漢協助處理友人楊千葦之事,而偕楊千葦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新明路車行,停留約10分鐘即離去一節,業據證人楊千葦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且證人陳凱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以強是後來隨著湯士漢回來車行,當日被告吳以強來車行好像有催促湯士漢去處理其他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士漢於原審供述:伊離開車行去處理被告吳以強的事情(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堪認被告吳以強所辯:當晚伊是為了友人楊千葦之事,請共同被告湯士漢幫忙而前來新明路車行,當時急於催促共同被告湯士漢離開,速去三重處理楊千葦之事等詞可採。
(2)被害人陳凱威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住處樓下,遭共同被告洪維鴻、蘇真禾、吳宗翰及綽號「俊傑」之人圍住,並帶往對面修車廠,共同被告蘇真禾持機車大鎖恫稱:「你不要裝傻,你女朋友真的不在你家嗎?你現在跟我們一起去陳庭歡家找她,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就證明給我看啊,上車,先走再說!」,使被害人陳凱威進入吳宗翰駕駛車輛內,隨之前往陳庭歡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因陳庭歡之父陳進發不知陳庭歡去向,繼脅迫被害人陳凱威搭乘吳宗翰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開車行與湯士漢見面,洪維鴻復於行車途中,手持棍棒對被害人陳凱威恫稱:「你不要再騙我了!」等語,致被害人陳凱威心生畏懼,而在車行內使用電腦網路及手機找尋陳庭歡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凱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103頁至第10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98頁)。是被害人陳凱威先遭共同被告湯士漢等人以人數優勢、蘇真禾持機車大鎖、洪維鴻持棍棒,並恫嚇脅迫而隨至上開車行尋覓陳庭歡之行跡,復於身處於新明路車行內時,聽聞被告吳以強口出穢言,及在旁言及趕快把事情處理,在那邊拖是什麼意思,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等語,而對被告吳以強上開言詞心生畏懼。然被告吳以強既對於共同被告蘇真禾等人覓得被害人陳凱威及帶同至陳庭歡住處,及帶返新明路車行過程,並無所悉,復無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之犯行,2次停留於新明路車行時間僅為短短10分鐘許,則其因急於催促共同被告湯士漢離開車行,速去三重處理楊千葦之事,而有上開言語,尚難認被告吳以強係基於恐嚇被害人陳凱威之犯意所為,而有恐嚇被害人陳凱威之犯行。
三、綜上以觀,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以強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凱威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以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以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以強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吳以強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以強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以強犯罪,自應為被告吳以強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吳以強為恐嚇有罪判決,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認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均有未洽。
二、被告吳以強否認恐嚇犯行,提起上訴略以:其口出「幹」等言語,並無以不法加惡害於被害人陳凱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又被害人陳凱威與共同被告湯士漢等人存有利害衝突,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縱其指證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審僅憑被害人陳凱威指證,遽認被告吳以強拍打被害人陳凱威後腦勺等恐嚇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吳以強雖僅就原審判決恐嚇有罪部分上訴,惟原審認此部分與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吳以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