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葉秀宏
葉秀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巧蓉
李庭綺 被告 林美玉林葉月枝 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 足(林葉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珠 葉大明 葉俊男 李美姬 葉春美葉月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美 被告 蕭葉月娥
葉家興 廖阿幼 葉玉鳳 葉家基 洪阿屘 洪春謹 洪香裁 陳添吉 葉寶 葉天心葉月里 陳合和 蘇葉金珠 陳佳明 葉仕文葉貴花葉素蓮 葉氏 煙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葉德江 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水尾子字第0000七0號收件、設定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土地壹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葉德江於民國35年10月25日死亡,其在原告與訴外人 周文雄葉秀陽 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子段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以38年8月25日水尾子字第000070號收件、設定日期38年8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土地壹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原以葉德江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具狀追加繼承人林葉月枝、李秀珠、葉大明、葉俊男、李美姬、葉春美、 黃葉月霞 、蕭葉月娥、葉家興、廖阿幼、葉玉鳳、葉家基、洪阿屘、洪春謹、洪香裁、陳添吉、葉寶、葉天心、 許葉月里 、陳合和、蘇葉金珠、陳佳明、葉仕文、 林葉貴花張葉素蓮葉氏煙雲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215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均有明定。原告前述追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葉月枝於104年3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茲由原告對林葉月枝之繼承人林美玉、 陳林秀足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被繼承人葉德江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惟葉德江早已遷移他處,所建之竹造房屋已毀敗不見,其在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存在,且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60年,未充分發揮作用,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而葉德江業於35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之塗銷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又地上權之登記為財產上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美姬以:其欲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葉月霞、蕭葉月娥、葉玉鳳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林美玉、陳林秀、李秀珠、葉大明、葉俊男、葉春美、
、葉家興、廖阿幼、葉家基、洪阿屘、洪春謹、洪香裁、陳添吉、葉寶、葉天心、許葉月里、陳合和、蘇葉金珠、陳佳明、葉仕文、林葉貴花、張葉素蓮、葉氏煙雲(下稱被告林美玉等2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周文雄、葉秀陽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原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證。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103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樓房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文雄所興建居住;如附圖編號B所示1層磚瓦房屋之臨路前半段完整,後半段傾倒,不知何人所有,外部屋頂長草,內部則殘破、老舊無隔間,無人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傾倒房屋」2間,亦已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為斷牆及空地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328頁至第34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人繪製上開地上物之位置,有該所103年10月16日南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4頁)存卷可按。而被告林美玉等2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到庭之被告李美姬、黃葉月霞、蕭葉月娥、葉玉鳳亦未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加以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系爭地上權設定及使用情形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層磚瓦房屋及標示「傾倒房屋」2間均殘破不堪,無人住居使用,其餘為斷牆、空地,足見長久以來被告等人均無管理使用,可認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李美姬雖抗辯:其欲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云云,惟其未積極行使系爭地上權設置建築改良物,如前述之勘驗結果所示,且因系爭地上權已長期未發揮作用,仍應予終止為宜,故其前開所辯,不影響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認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
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羅永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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