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數竊盜罪,本得受合併審判,卻因分別偵訊、起
訴及審判,致法院所宣告之刑度較受合併審判之情形更重。然而,自刑法修正後,各法院所受理之案件中,其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均較抗告人所犯更嚴重者,均因合併審判而受有刑度較輕之優惠。又法院就犯罪所科以之刑罰,固係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之結果,非抗告人所得置喙,惟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其動機、目的、手段,均僅戕害抗告人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著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倘科以過重之刑度,將使施用毒品者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並使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容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再者,抗告人對於自身所犯之罪,已有相當程度悔過之心,更有不再犯罪之確信,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均坦承犯行,自首認罪,真誠悔改,符合自首之要件,顯見抗告人確有悔過之心,改過向善意念甚堅,客觀上亦無增加司法勞費等情事,僅因難耐心癮之摧殘而持續施用毒品,況抗告人之父親已經過世,家中僅有年邁母親一人,亟需抗告人奉養。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尤需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以為妥適之裁定。況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於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尤應著重教化之功能,法院對於有心懺悔遷善之罪犯,應採取更為寬鬆之標準,以契合法律、人民之感情。再者,量刑輕重實屬艱難之藝術,本難求其公平一致,但法律並非無情,一切本乎一心,若能本於公門好修行之意旨,多行慎刑恤獄之道,或能讓司法多些人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勾選「聲請人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4兩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8、9兩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8、9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10至12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後,以其行為對於法益所生損害程度,於本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相較於上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已減少1年10月刑期;若以之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更寬減達3年4月之刑期,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其犯罪次數非少,且抗告人自103年2月8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短短約6個月內頻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係因分
別偵訊、起訴,且未能合併審判,致法院所宣告之刑度顯然較其他得以合併審判之情形更重等語。惟按刑事案件之偵查,本因案件發覺先後,而使偵查程序有其先後,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為同一程序處理之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本有其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15條前段、第265條參照),案件是否為同一程序處理,自非抗告人所得主張。又檢察官如就一人所犯數罪之相關牽連案件,為不同程序處理,法院因而就各案在不同程序為不同宣告刑之裁量,倘在法定刑範圍內所為合理裁量,均屬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個竊盜罪,即使統歸於一個案號偵查起訴審理,最終仍需經過定執行刑之程序,與分成多案再合併定執行刑,因認定之基準、次數各有不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本件抗告人基於自身之立場,逕行推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若經合併在同一判決內為合併定刑必定會對其有利之論述,顯係個人之臆測。且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之理由,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考量者。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宗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7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650號│字第4224號│偵字第842、85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8號│103年度易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12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8號│103年度易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77號│字第4666號│第5768號││││├─────────┤││││編號3至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彰化地檢103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42、856號│偵字第965號│偵字第96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98號│103年度訴字第729號│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98號│103年度訴字第729號│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68號│字第5944號│第5945號││├─────────┤││││編號3至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8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彰化地檢10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40號│偵緝字第20號│偵緝字第2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104年度審訴字第8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104年度審訴字第88││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94號│字第2546號│第2546號│││├─────────┴─────────┤│││編號8至9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彰化地檢103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14、1104號│偵字第1014、1104號│偵字第1014、110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24號│104年度訴字第824號│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4號│103年度訴字第824號│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13號│字第2613號│字第2613號││├─────────┴─────────┴─────────┤││編號10至12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