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魯天旭
陳罔腰
魯安捷
魯安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梅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魯興祥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罔腰、魯安捷及魯安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8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魯天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22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魯興祥於10
3年12月19日死亡,並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罔腰、其子即被告
魯天旭、其孫子即被告魯安捷及其孫女即被告魯安琪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魯興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原告為實現債權,已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因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被告魯天旭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對
被告魯天旭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魯天旭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予以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准予變價分割魯興祥所遺留
之系爭不動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魯天旭同意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罔腰、魯安捷及魯安琪則陳稱其等
不清楚遺產自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對其等有何影響
等語為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魯天旭之債權人,被告魯天旭尚積欠
原告206,19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5722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8頁)
,且為被告魯天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繼續執行紀
錄表記載原告分別於100年、105年聲請執行後仍未受償,
可認其確實已無清償能力,而魯興祥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
告已於108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魯天旭既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
使原告無法依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魯天旭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原告雖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審酌原告代位被
告魯天旭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被告魯天旭分得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人之被告陳罔腰、魯安捷、魯安琪喪失共有權之虞
,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
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
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爭
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併審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亦同意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認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
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
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是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魯天旭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魯天旭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1(代位魯天旭),其餘被告3人按附
表二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一:被繼承人魯興祥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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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面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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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市○○段○○○○號│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土地││分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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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市○○段○○○○○號│第九層21.77平方│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公尺,陽台7.2平│。│
││自由路85號9樓之15房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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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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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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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魯天旭│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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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罔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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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魯安捷│1/6│
├──┼─────┼─────┤
│4│魯安琪│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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