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文龍
相 對 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為相
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給付
借名登記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
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借名登記物事件,現由本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協群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黃振恭 業已辭去董事長職務,相對人
公司並無其他董事,而其他股東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
得為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僅為黃振恭一人,又無其他董事等情
,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董事長黃振
恭業確已請辭相對人公司職務,並向臺中市市政府陳報等情
,亦有黃振恭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
807319900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給付借名登記物事件,相對人公司
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目前所登記
之監察人 黃振嘉 前曾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另案中
到庭陳稱其擔任監察人並未徵詢其意見,對相對人公司情形
並不知悉,且無意願擔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卷,附於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參
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
名冊中洪瑞霙律師專長為一般民、刑事訴訟等,應具備擔任
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此有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可佐,爰依首揭
規定,選任洪瑞霙律師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給付
借名登記物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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