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鄧玉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壹元,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99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3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21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
對人持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所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4司執
果字第43874號債權憑證,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設有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股票
(該帳號內之股票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保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21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果字
第99021號函詢問所有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相關證券交
易資料,並核發扣押命令,業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經核
屬實,相對人尚未實現其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13,95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0,311元為適當【計算式:213,958元5
%(2+10/12)=3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