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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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甘真
       黃敏賢
       孫曉燕
       甘正禾
      甘○○即 甘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丁○○、甲○○、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餘額代償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207,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又被繼承人甘○○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32分之8)及其上同區段609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房屋(應有
部分為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甘○
○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丙○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
告戊○○、丁○○、甲○○、乙○○○○○共同繼承系爭不
動產。詎被告丙○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
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與其餘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
償贈與其應繼部分予被告戊○○、丁○○、甲○○共有,而
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原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查被告戊○○、丁○○、
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高○○,即屬處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而因不能返還原物,故應返還其
利益。而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
要,自得代位被告向戊○○、丁○○、甲○○主張返還所受
利益予繼承人全體共有。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
242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戊○○、丁○○、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戊○○、丁○○、甲○
○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以102年前地字第053321號收件,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戊○○、丁○○、甲○○應將其餘103年2月19日出
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丙○、戊○○、丁○○
、甲○○、甘○○即甘○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丙○、戊○○、丁○○、甲○○、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而被告丙○之父甘○
○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戊○○、丁○○、甲○○取得系爭
不動產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
002384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
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
000號所檢附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同段609
建號公務用謄本及10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
查,原告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原
告所提土地電傳資訊不其上面的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21
頁),可知原告係108年3月20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8年3月20日提起本訴
,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查被告就甘○○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
共同協議由戊○○、丁○○、甲○○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如被告確實為避免丙○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
丙○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除丙○未分得遺產外,甘○
○即甘○亦未分得財產,顯見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
的。而按系統繼承表,戊○○為被繼承人之妻,丁○○則
為訴外人甘○○(即被繼承人甘○○之子,100年7月1
日歿)之配偶,甲○○為甘○○之子女;丙○、甘○○即
甘○為被繼承人甘○○之女,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間約定由戊○○、丁○○、甲
○○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
之標的。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
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在父親過世後,由長子及妻子繼承
財產,不分配給女兒之慣習,亦非罕見。查被繼承人甘○
○育有一子二女,長子甘○○,長女甘○○即甘○,次女
丙○,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3日即死亡,而
繼承人於102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惟甘○○係於
100年7月1日即死亡,改由其配偶丁○○,子女甲○○
繼承,顯見係貫徹被繼承人生前之安排。再從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比例觀察,土地應有部分共32分之8,戊○○分得
32分之6,丁○○、甲○○各分得32分之1;建物部分,
戊○○分得16分之12,丁○○、甲○○各分得16分之2,
戊○○顯然多於其他兩名繼承人,是足認被告等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其目的主要係基於扶養母親戊○○,並有意排
除女兒們之繼承,而無逃避原告追索債務之意思,難認有
何危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
記,並請求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回復公同共有,即屬
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之法律見解。惟細究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其見解已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不符,且其案例事實係債務人將其應繼分讓
渡予其餘繼承人,由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與本件係
丙○、甘○○即甘○均未繼承,而由戊○○、丁○○、甲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符,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丙○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
系爭不動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危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102年11月20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依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甲○○應將其餘103年2月19日出賣前項
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丙○、戊○○、丁○○、甲○
○、甘○○即甘○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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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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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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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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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32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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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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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
│建物面積│98.35平方公尺│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
│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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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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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車牌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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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銀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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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銀行活儲(新臺幣24,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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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銀行活儲(新臺幣1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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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商業銀行活儲(新臺幣80,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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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47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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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11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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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紙箱股份有限公司(25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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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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