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周宗哲
被 告 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本金部分變更為34,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5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
1萬元,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於租期屆滿後
,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6年12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並於107年3月18日自行搬離,經原告入
內檢查後發現,由原告提供之全新冷氣、冰箱及床墊(下合
稱系爭租賃物)均遭損壞至無法使用之程度,致其因重新購
置冷氣、冰箱及床墊各花費20,000元、9,000元及5,500元
,受有共計34,500元之損害,又原告收取之押租金1萬元已
用以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故於此不再扣除。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標的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租賃物亦皆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於租期屆至即106年8月28日
後,仍繼續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一節,經原告陳
稱明確,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30頁反
面),洵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租賃物。而被告
違反前開義務,毀損系爭租賃物,致原告分別支出另行購買冷
氣、冰箱及床墊之費用20,000元、9,000元及5,500元,共計
34,500元此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32至3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租賃物之毀損,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考量因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
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此乃因租賃物隨時間經過,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
,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至出租時未經使用之狀態,與承租人
依租賃契約得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本質有違,亦非法律所保護出
租人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物均係以全新狀態提供被告使用,是被告
應賠償其重新購置新冷氣、冰箱及床墊而支出共計34,500元之
損害等語,然該等租賃物既於原告購買後均經被告於承租期間
使用,揆諸前述,即應慮及被告合理使用後所生之自然耗損,
而應計算折舊。參以冷氣屬空調設備,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其提供被告使用者應為窗型、箱型冷暖器,故應按窗型、箱型
冷暖器空調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至冰箱及床墊則為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設備,即應按其他設備使用年限計算之。參酌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窗型、
箱型冷暖器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租賃物均約於
被告承租前購買,且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前後即搬離系爭房
屋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系爭租賃
物自105年8月27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起至107年3月18日
止,皆已使用1年8月,則系爭租賃物即冷氣、冰箱及床墊之
價額,分別扣除折舊額後各應為9,515元、6,165元及3,767
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租賃物毀損,受有之損害應為19,447元
(計算式:9,515元+6,165元+3,767元=19,4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於108年
6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冷氣部分之計算式
┌───────────────────────────┐
│零件費用:20,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8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12,620×0.369×(8/12)=3,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0-3,105=9,515│
└───────────────────────────┘
附表二:冰箱部分之計算式
┌───────────────────────────┐
│零件費用:9,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8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0.206=1,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1,854=7,146│
│第2年折舊值7,146×0.206×(8/12)=9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46-981=6,165│
└───────────────────────────┘
附表三:床墊部分之計算式
┌───────────────────────────┐
│零件費用:5,5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8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00×0.206=1,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00-1,133=4,367│
│第2年折舊值4,367×0.206×(8/12)=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67-600=3,7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