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88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確定,又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上固無違誤,惟:
㈠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該判決並無人
提起上訴;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年4月13日收受該案判決書(見桃交簡674卷第35頁),其上訴期間至111年5月4日屆滿(星期三,當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桃園地檢署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又該案判決書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雖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然已將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足見該案判決書已依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674卷第25頁),自翌(1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至111年5月3日屆滿(星期二,當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㈢又所謂「判決確定日」係指確定當日之凌晨零時零分零秒起
,該判決即確定不得再上訴。是編號1所示之罪應自111年5月4日凌晨零時零分零秒起即確定,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是111年5月4日17時45分許所犯,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自亦非裁判確定前犯之。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4日,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之後,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