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清單上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清單上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之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之(下稱南北營造公司)下游承包商,平日以承攬板模工程為業,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辛○○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方基生 轉包其向南北營造公司承包之模板工程部分之承攬。因辛○○並未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致其無法向南北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南北營造公司作為扣繳支出之憑證,丁○○即基於幫助辛○○逃漏稅捐之犯意,辛○○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二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周貴金 等人均未受僱於辛○○,更無領取南北營造公司之薪資,先由丁○○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周金貴 等四十一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持至台北縣○○鄉○○街○○○號即辛○○之家中交予辛○○,二人並約定,辛○○每報得一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付予丁○○四元之報酬,辛○○與丁○○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所示周金貴等人之印章後,即偽填於南北營造公司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單,同時蓋用所偽刻周金貴等人之印章於薪資支付清單上,辛○○即與丁○○於前開薪資支付清單旁之切結書欄內代理周金貴等人領取前開薪資,辛○○於偽造完成後,即透過方基生向南北營造公司提出,請領周金貴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使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得知辛○○有領取工程款或發放薪資之情形,憑之查核勾稽辛○○於八十年間承攬營業行為及營業額,以徵繳其當年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辛○○藉此不正方法逃漏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按:代轉包周金貴等人之薪(工)資計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辛○○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金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應納稅額為三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10%×25%-10000)},足生損害於賦稅稽徵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周貴金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庚○○、己○、乙○○及戊○○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及丁○○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等情不諱,惟被告辛○○稱︰伊未偽刻如附表所示周金貴等人之印章,該印章係被告丁○○交予伊云云,被告丁○○則稱︰伊亦未偽刻周金貴等人之印章,係被告辛○○所刻,且伊與被告辛○○係親戚關係,單純為幫忙被告辛○○,伊提供資料予被告辛○○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自白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南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甲○○與 黃國原 及證人即被偽造之被害人丙○○、庚○○、戊○○、己○、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經(八五)商(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南北營造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及被害人丙○○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單,被害人乙○○、己○、戊○○之台北縣板橋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己○、戊○○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滯納案件移送書二紙;此外,並有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清單共三十紙在卷足稽,而南北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國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移送逃漏稅捐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佐。又被告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其代轉包周貴金等人薪(工)資計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經換算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三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部分則因未達核課起徵點,故無逃漏稅之情,此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南區國稅潮州服字第八九○一三六六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00000000號函共三分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前開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辛○○及丁○○二人究竟何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被害人周貴金等人之印章,然此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共犯結構中之一環,不論是被告辛○○或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被害人之印章,均不違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並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丁○○是否確因幫助被告辛○○逃漏捐即有自被告辛○○處收受何利益之情,亦不影響被告丁○○前開犯行之成立,均附此說明。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辛○○係納稅義務人,及被告辛○○及丁○○以偽刻被害人周貴金等人印章蓋印於員工薪資支付清單上,表示周貴金等人有領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核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被告丁○○則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及被告丁○○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所示「周貴金」等被害人之印章,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其偽刻印章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幫助,及被告辛○○逃漏之金額合計達三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周貴金等人所造成之危害、手段、及被告二人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個月者,亦同。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自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又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而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四份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在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年度員工薪資支付清單上偽造被害人周貴金等四十一人之印文(除被告丁○○部分),均沒收之,雖被告二人所偽刻被害人周貴金等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與辛○○共同偽造前開員工薪資支付清單上切結書之部分,表示代周貴金等人領取薪資部分,該部分內容為被告辛○○與丁○○二人所為,並無偽造之情,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虛報之之金額(新台幣)
1周貴金三十六萬元
2丙○○四十萬元
3 楊林春玉 四十萬元
4 劉榮朗 四十萬元
5 林貴福 四十萬元
6 呂基良 四十萬元
7 呂老養 二十萬元
8 蔡進益 四十萬元
9陳 羅秀妹 二十八萬元
10 林曾德興 四十萬元
11 邱金花 二十八萬元
12 黃天生 三十六萬元
13 司秀英 二十萬元
14 羅振榮 三十六萬元
15朱 林美玉 三十二萬元
16 藍桂花 三十二萬元
17 林素麗 二十八萬元
18 宋文德 二十四萬元
19己○三十六萬元
20 邱來春 四十萬元
21金枝葉二十萬元
22 練玉嬌 二十八萬元
23 譚以洋 二十萬元
24 潘玉柳 十二萬元
25 林玉郎 二十四萬元
26 陳勇賢 四十萬元
27 陳命金 二十八萬元
28 吳國雄 四十萬元
29 尤玉花 四十萬元
30乙○○三十六萬元
31利 林貴松 三十二萬元
32戊○○二十四萬元
33 古田南 四十萬元
34庚○○四十萬元
35 許秋男 二十八萬元
36 韋明來 二十萬元
37 溫天寶 十二萬元
38 溫天光 二十八萬元
39 田明輝 二十五萬元
40蔡鈕金七萬元
41 顏清建 二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