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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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宥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外斜坡道,徒手竊取設於上址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台北市萬芳啟能中心(下稱「伊甸萬芳啟能中心」)所有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型盆栽2盆及長型盆裁1盆得手,旋攜帶離開現場。嗣「伊甸萬芳啟能中心」教保組長 陳宜廷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宜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宥心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寄送,因均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傳票各於111年6月24日、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興隆派出所、萬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伊甸萬芳啟能中心所有之盆栽乙情,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行為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
00號1樓外斜坡道,未徵得任何人同意,取走伊甸萬芳啟能中心所有價值共約1,000元之小型盆栽2盆及長型盆裁1盆得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伊甸萬芳啟能中心教保組長陳宜廷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盆栽係放置在伊甸萬芳啟能中心
外斜坡道,顯非郊外或荒蕪之地,且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所竊之植栽係由外觀完整之花盆所盛裝,而盆栽原放置處之地面乾淨清潔,附近花草修剪整齊,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之處,殊難想像常人會視此等盆栽為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應認被告所辯其以為本案盆栽為別人不要的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對其取走盆栽之經過、數量,於警詢、偵訊均可清楚回憶且陳述一致在卷,加以未提出其於案發時服用藥物之證明,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意識不清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首揭盆栽。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賠償伊甸萬芳啟能中心全部損失1,000元,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伊甸萬芳啟能中心全部損失,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並衡之被告於本件獲利程度非高,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小型盆栽2盆及長型盆裁1盆,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伊甸萬芳啟能中心全部損失,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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