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情狀、被告過失程度相較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低(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二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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