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福德第二隧道內二十五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丙○○騎乘車號000—五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大湖往苗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對撞,丙○○因此受有空腸穿孔、右側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側股骨遠幹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及雙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股骨折及左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曾新保 以承認肇事之方式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