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酒後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湖之工寮內,因甲○○等人不讓其參與玩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父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甲○○之頭部右側及右眼角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裂傷、頸肩部擦傷瘀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甲○○之頭部,惟辯稱:伊並未持鐵管毆打甲○○等語。經查,右開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於右揭時地亦在場目擊之 施慶旺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乙節,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部位,並致告訴人受傷無誤,是其辯稱並未持鐵管毆打告訴人等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