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永聯之星」及「鋼管美女秀」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永聯之星」及「鋼管美女秀」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乙○○二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處罰。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及丁○○四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之罪,犯後均能坦白承認,及被告丙○○、乙○○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不長,且僅二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被告甲○○、丁○○二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永聯之星」及「鋼管美女秀」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五千五百四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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