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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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禁止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所為之公告事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壹支及魚網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之「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府農漁字第九○○○六五二三二號函」更正為「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府農漁字第九○○○○六五二三二號函」之外,其餘部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爰審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非法採捕之漁獲數量不多,價值不大,及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釣竿一支、魚網一個,係非法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
(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之調整得公告規定事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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