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重約拾肆點參公克(分別重約拾肆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十四公克、○‧二公克、○‧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計重約一四‧三公克(分別重約十四公克、○‧二公克、○‧一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