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瑞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施瑞瑩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瑩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住處飼養犬隻,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車庫,本應注意犬隻具有一定程度之攻擊性,應拴牢頸鍊、為其戴上嘴套或為相當之管束行為,以避免犬隻攻擊旁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拴頸鍊及配戴嘴套前,即開啟車庫大門,其飼養之犬奔至車庫外,咬傷路經該處之游楊○○(00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腿部,致游楊○○受有小腿挫傷合併表淺損傷(狗咬傷)之傷害,游楊○○到校後告知導師趙 茂男 上情,經 趙茂男 帶同游楊○○至健康中心,由學務主任拍攝傷口照片及由護士處理傷口,復經其母帶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治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瑞瑩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4年9│││偵訊中之供述│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伊││││要帶狗外出散步,伊先打││││開車庫門,車庫門是電動││││的,所以慢慢上升,車庫││││門上升時伊先準備狗的背││││帶、牽繩,尚未備妥之際││││,對方小朋友從巷底衝出││││來,伊飼養的狗跑出去朝││││向小朋友吠叫兩聲,伊就││││叫狗回來,叫狗的同時伊││││就一邊走出去,叫狗及走││││出去看需要1、2秒,狗叫││││完小朋友就大哭,伊看到││││狗和小朋友時,狗已經是││││回來的狀態,伊詢問小朋││││友傷勢,經小朋友指出左││││膝下瘀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並無致小朋友成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游楊○○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趙茂男於本署偵訊中│游楊○○於案發後到校告│││之證述│知導師趙茂男上情,經趙││││茂男帶同游楊○○至健康││││中心,由學務主任拍攝傷││││口照片及由護士處理傷口││││,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游楊○○於案發後經驗傷│││、耕莘醫院105年3月31日│診斷有咬痕,佐證上開全│││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部犯罪事實。│││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0份││││、傷勢照片4張、校護紀││││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