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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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捌拾
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因
任意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張香蘭 所有,由其子 賴正軒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26,808元(含工資16,800元及零件10,008元)
,嗣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香蘭理賠金,取得訴外人張香
蘭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張
香蘭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賴正軒駕駛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修護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輛受損
照片8幀、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賠款給付同意書
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支付修理費26,808元,其中零件10,008元,工資16,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順益公司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
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本件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18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93年5月1日,該車已使用3年1個月,其折舊後之
零件金額為2,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16,
800元,總計修理費以19,238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2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書 記 官林寶春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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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年次├───┬────────────┼───┬──────────┤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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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693│10008×0.369=3693│6315│00000-0000=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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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330│6315×0.369=2330│3985│0000-0000=3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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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470│3985×0.369=1470│2515│0000-0000=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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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77 │2515×0.369×1/12=77│2438│2515-77=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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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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