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慧雲 原姓名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點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其於民國(下同)87年
10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其住
處,自任會首,招集第1會合會,該會連同會首共41會,約
定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自次月5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
每月5日在前址開標1次,於每年4月、8月、12月20日加標1
次;復於88年7月10日在同址,自任會首,招集第2會合會,
第2會連同會首共38會,約定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自次
月5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前址開標1次,於每
年4月、10月25日加標1次(88年10月未加標)詎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合會期間,連續利用
會員間互不熟識,及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
機會,以向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使會員陷於錯
誤,而仍繳交會款,計分別於第1會至第2會各冒標6會、5會
,迄其於90年6月間倒會,並逃逸後,始為活會會員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參加兩會,一會是會款10000元之死會,尚欠20000元
未付,另一會是會款5000元之活會,已經繳了26會,共13
0000元,扣到前開死會會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1
0000元。
(二)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是在90年6月時倒會,而原告5000元之會款只繳25會
而已。被告是有欠原告110000元,而原告扣押被告之財產
,所以被告之財產無法處理,故兩造無法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主張原告扣押被告之財產,所以被告之財產無法處理
,故兩造無法和解云云,惟亦當場認諾其積欠原告110000
元,因此本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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