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5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以及訴外人 臧家軍 、訴外人 許宗宏 所共
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900,000元、發票日民國
93年5月27日、到期日94年1月31日、付款地台北市○○區○
○路○○○號8樓、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屆期於94年1
月31日提示,僅獲部分給付,尚積欠1,100,000元,後屢經
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