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瑞中
丁示文
被 告 乙○○
靚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二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七號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點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靚美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份為證。
三、被告被告靚美有限公司部分:系爭支票上的背書不是是被告
背書的,被告公司沒有這個用以背書之章,也不認識共同被
告乙○○被告既未背書自不應背書責任。
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靚美有限公
司存戶存摺申請書核對後,與被告靚美有限公司之印章顯不
相符,被告靚美有限公司所辯並未背書且背書之印章非其所
有,應可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靚美有限公司有在系爭
支票背書,此部份之請求自難准許,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
併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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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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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國│乙○○│940331│940331│352500元│CA077307│
││際商業│││││7│
││銀行板││││││
││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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