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湖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乙○○即 林霈璿 )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11月1日10時40分在本庭簡易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