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
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792元及自起訴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2月
起至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3,644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25
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94年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444元。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
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當事人均應受其即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經查本件原告曾於88年間以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為由,
訴請被告給付自84年3月起至88年3月間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計300,000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67元確定。本件原告則以其於93
年間得知被告於自88年3月起迄今之不當得利,顯高於原判
決認定,且自88年4月以後之不當得利尚未請求而提起本訴
。惟依上述說明,其訴訟標的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
法所不許,依法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中,自
88年4月以後之請求為調查、審理及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五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甲○○等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自83
年年4月1日起,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占用前述二筆土地,
出租他人停車營利,迄今仍未返還,其曾於88年間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83年4月至88年3月止每月3,644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18,667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北簡字6897號
及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惟被告實際自83年4
月起至84年12月止,每月出租收入共70,000元,而自85年1
月起至94年4月底止,每月獲利98,000元,顯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基準不符。而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自85年1
月起每月受有5,444元之損害,再加上83年4月至88年3月間
之差額,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算至94年4月底止,合計受有
432,925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償還,並自9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44元,
至其將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四、被告則以其向財政部及大同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救濟結果,
有關83年3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間經營情況,原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均撤銷。也就是前述期間無營業之事實
。另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654號認定87年7月7日前為合
法占有,並無不法。另其曾於93年7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
明90年4月1日起申請停業,並拋棄占有之表示。又五、六年
前雖曾出租 廖為 善,現在則是由五豐公司在使用, 廖為善 在
大同分局之筆錄及與 林家典 所簽同意書不實在,縱有出租獲
利,亦應扣除百分之43的租賃必要費用及其薪資每月3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告自83年4月起,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由訴外人五豐公
司將其前因訂約合建而取得占有之系爭土地,逕自交付被告
管領,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依稅捐稽徵機關查定結果,每月
約有65,600元之租金收益,及原告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已
於87年7月8日合意終止,並原告就被告自83年4月起至88年3
月止,應給付原告每月3,644元之不當得利,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影本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抗辯其於88年6月21日至同年11
月30日及90年4月1日起停業並拋棄占用系爭土地交還五豐公
司,及其所為否認受有利益並扣除必要費用及薪資之抗辯是
否可採。經查: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甲○○、 林岑蔚 、 林金鴻 , 林金典 所共有,其等與五豐公
司於82年10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交與該公司作
為興建房屋之用,嗣因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合建契約目的無
法達成,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8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五
豐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五豐公司於87
年7月8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五豐公司於終止
合建契約後之87年7月8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卻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經營停
車場,應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又被告於83年4月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使原告
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收受有損失,被告即應負有返還占
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否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辯稱: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係五豐公司等語。被告之胞兄即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顯堂亦於另案陳稱及証稱:系爭土地係交由其妹丙○○經營
管理,收的錢交予其本人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
33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上更一字第178號)。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91年10月16日函文亦稱:經轄區雙連派出所
於91年10月15日派員實地查訪,系爭土地目前由五豐公司管
理並出租予攤販置放攤位及供汽車停放等語。證人廖為善於
另案中到庭證稱:伊跟原告租車位很久了,現在還在租,但
不是跟原告租,伊大概有五、六年沒看過丙○○,原告在五
、六年前說她已經交給 陳顯堂 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3上更一
字第178號)。惟查被告丙○○於前案前審稱:所收之租金
係交與五豐公司等語,其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改稱:「土
地本來就是五豐公司的,是陳顯堂在管,我只是幫助他」等
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1135594號訴願
決定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即停車場之營業人為原告,原告
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前審中自認該停車場係伊所經營,其於台
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占有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
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向大同分局函調偵訊筆錄,廖為善於9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中稱:其係自83年向被告租系爭土地,
每月向被告交付租金等語,台北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1年11
月4日函亦記載系爭停車場係被告所設,則證人廖為善於另
案之上開證詞、證人陳顯堂之上開證詞及被告否認有收取租
金之主張,均並無可採。應認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
而受利益者,顯係被告,而非五豐公司,台灣高等法院91
年上易字第823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3
年度北簡字第22076號判決均作此相同之認定,有判決書影
本4份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稱:其自公司營業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其已於90
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還五豐公司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依
法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交還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目前仍作停車場使用,被告並不爭執。另被告於93
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審理中之陳述,經該法院訊問被告及
其兄陳顯堂後,認上開證人之証言與被告之主張顯然不符,
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主張其自公司停業後即未再
使用系爭土地,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五豐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
㈣關於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收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被告每月收到停車租金98,000元。
經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廖為善於警察局偵訊時稱:其付給被
告租金原來每月5,000元,於85年漲到每月7000元等語。而
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證亦記載87年7月25日之每月租金為7,000
元。被告曾於前案自承系爭土地共有20個停車位,大約出租
一半車位。廖為善則於上開偵訊筆錄中稱其共向被告租8個
車位,另有6個攤販向上訴人承租車位。依此計算,被告共
出租14個車位,每月車位租金收入為98,000元。被告雖抗辯
稱:應扣除租必要費用百分之43及其本人薪資每月30,000元
,然未舉證證明確有各該項之支出,且系爭土地空間並不大
,以空地供人停車,縱有稅金、管理費用,其數額亦不多,
而被告所稱薪資亦係不當得利。另原告亦不得以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提出之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則原告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應以65,600元
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4月1
日起至94年4月底止,每月3,644元,共計266,012元及自9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
3,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