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持有本行核發之Combo信用卡一張,簽帳消費額
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
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
,除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
利息外,並同意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查被告自94
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
清償,目前尚欠106418元及其中98761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未為清償,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提出Combo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連線作業
通用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
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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