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江重華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其母林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仁義街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翊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江重華未遵守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自左後方超車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與王翊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肇事,造成王翊嘉人車倒地後,受有背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重華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江重華被訴肇事逃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重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肇事現場相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肇事後更棄被害人王翊嘉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及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