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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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 林奕汝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被告 林國鎮 兼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 被告 林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臺中市○○區○○路○○○號」向被告林維卿送達結果,由其子 林翊竹 代收,且經詢問被告林國鎮(被告林維卿之弟)、被告蘇秀英(被告林維卿之母),均表示被告林維卿確實住居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筆錄),可見,被告林維卿已受合法送達,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林三槐 之繼承人。林三槐生前與他人共有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274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林三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將上開274地號土地分○○○區段274之23地號土地,並分歸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茲因兩造就公同共有之274之23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274之2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間共有之臺中市○○區○○段274之2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㈡兩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之。
二、被告林國鎮、蘇秀英則辯稱林三槐生前已表示要將該274之23地號土地留給被告林國鎮之子 林千欽 所有,被告林國鎮願以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該土地,但被告林維卿不同意等語。被告林維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三槐生前與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林三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將上開27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區段274之23地號土地,並分歸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該土地謄本記載兩造取得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復為被告林國鎮、蘇秀英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因繼承林三槐遺產而取得274之2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乙節屬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之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各公同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公同共有係因公同關係而發生,有其共同目的,在公同關係終止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公同共有之遺產,其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或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依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為分別共有外,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自非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單方面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得使其消滅。故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並不發生使兩造對274之2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效果。又本件274之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迄無從協議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已據原告以及被告林國鎮、蘇秀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筆錄);且在分割遺產之前,整體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至於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係視全部遺產為一體、就整體遺產(例如包括林三槐所遺留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而為分割,並非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進行分割;更何況,本院向原告闡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究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30條第2項)抑或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時,原告方面仍表示「是要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筆錄),原告既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分割共有物與分割遺產之區別,應知之甚稔。準此,原告方面是否在徵得274之2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為分別共有)後,如共有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時,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或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林三槐所留遺產,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以單方意思表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及僅就本件公同共有之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而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在在與前揭民法有關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有所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