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世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周清吉 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件:金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99年度偵字第28603號被告賴世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9巷
37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強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途經豐年路61號翁子變電所前時,理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對向由 周鈺斌 騎乘並搭載周清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清吉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清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清吉指訴及證人周鈺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巧周鈺斌騎乘機車自其前方會車,以致肇事,致周清吉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周清吉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行為與周清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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