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陳若慧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告 潘忠豪
林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56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稱因病無法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民事請假申請狀),惟並未檢附得及時調查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文書等)釋明確係因病無法到庭,難認有不到庭之合法正當理由,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忠豪積欠原告多筆借款未還,其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部分,則簽發到期日民國97年4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被告林春珠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4頁筆錄背面參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潘忠豪不否認簽發本票、且被告林春珠亦不否認背書,惟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為被告潘忠豪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春珠背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對本票正本無誤,堪認屬實。原告持系爭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連帶給付500萬元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合意乙節,縱認其真意有以
原因關係抗辯之意思,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陳述,係主張被告潘忠豪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易言之,系爭本票除消費借貸以外,並無其他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僅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已,並未具體說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似對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並不爭執(但兩造對於有無借貸合意,有所爭執),則在辯論主義下,兩造對於(除消費借貸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既不爭執,法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原告與被告潘忠豪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是否存在?因被告潘忠豪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若被告潘忠豪並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衡情,應不致於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慎重邀請被告林春珠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潘忠豪向其借款過程中簽發之數張支票跳票後,始將該數紙支票換成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語,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認屬實。據此,被告潘忠豪如真未曾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其他原因關係,詳如前述),應不致在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又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相關支票,由此益見,被告潘忠豪與原告間之500萬元消費借款合意應屬存在。被告辯稱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