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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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玉屏 被上訴人 紀艾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本金請求為17萬6,000元(本院卷第126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所簽發,面額19萬2,000元,到期日為97年4月13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交付借款後(交付方式為:交付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7年3月12日,面額91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另交付現金3萬5,000元,共計10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簽發面額96萬5,000元之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並約定
1個月內償還。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2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及用以支付利息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清償,並換回上開96萬5,000元之本票。詎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應先清償之利息19萬2,000元,僅給付其中1萬6,000元,尚欠17萬6,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7萬6,000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因購買不動產,於97年3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96萬
5,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4月13日償還部分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嗣於97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金金額共計146萬5,000元。銀行貸款核撥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償還上訴人46萬元,被上訴人另再交付現金5,00
0元予上訴人,兩造會算並協議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共計10
0萬元,上訴人同意5年不計息,並約定102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因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
㈡兩造既約定100萬元本金於102年償還,不另計息,則原用
以作為部分清償之系爭本票應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故兩造於97年4月4日,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本票後,由上訴人在97年3月12日簽立之借據上,載明「已簽本票面額玖拾陸萬元作廢」。然被上訴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面額96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故此註明作廢之本票,應即指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因換票而約定作廢,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146萬5,000元,且業已清償46萬5,000元,復開立系爭100萬元本票,約定於102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積欠上訴人19萬2,000元,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除上開10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積欠上訴人19萬2,000元,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及利息之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因購買不動產於97年3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96萬5
千元,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4月13日償還,並簽立借據1紙。上開借據載明「已簽本票面額玖拾陸萬元作廢」。有借據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3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97年4
月2日償還上訴人46萬元。有借據、存款存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
㈣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2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
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擔保對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此有本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6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利息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97年3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時
,擬於1個月後清償而簽發者,惟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借款總金額(含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之清償期至102年11月30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述之發票原因係為部分清償乙節,並未爭執,僅陳稱未注意到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本票之到期日載為102年,而否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清償期。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要買房子,我97年3月12日跟保險公司借100萬元再借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給我,但因為沒有辦法還,所以後來又換票,我沒有注意到期日寫成102年11月30日」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正面、背面)。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3月12日,到期日為97年4月13日,核與上訴人自承之借款日及原約定清償日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借款之部分清償,惟兩造嗣已合意變更全部借款之清償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等語,為可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兩造原未就借款約定利息,惟因借
款總金額之清償期延至102年,故上訴人要求須支付利息,兩造遂於97年4月13日約定將原擬作為一部清償用途之系爭本票,轉為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亦否認兩造合意將系爭本票充作借款利息之清償。經查,如兩造果於97年4月間即合意將系爭本票轉為借款利息,則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乃其遲至第二審程序始為提出,顯與常情有間,上訴人之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堪質疑。況按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換票以更改借款清償期之事實,已足認原欲一部清償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換票而不存在;復於原審自承「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要5%的利息及要作設定,但被告不同意」(原審卷第35頁背面)等語,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須支付利息」乙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雖另主張本票正面有載明每月攤還1萬6,000元,共還12個月之意旨,即屬利息之約定云云,惟上開文字記載業經塗銷(原審卷第9頁),其塗銷當係經執票人(即上訴人)同意而為之,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曾載有上開文字為據,作為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清償借款利息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7萬6千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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