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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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壹拾貳點零柒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2.0809公克、總驗餘淨重
12.07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9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20號被告劉健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28號、6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2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健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2.080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93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2.080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9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2.080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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