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歐吳錦麗 相對人 歐文欽 關係人 歐宜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文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吳錦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文欽之監護人。
指定歐宜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文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6年
2月12日起,因診斷患有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失智症重度殘障手冊可證。今為處理徵收土地、請領補助款事宜,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歐吳錦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歐宜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親屬名冊、身分證影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詹佳祥 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坐輪椅對於點呼並未回應;另訊問詹佳祥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初步評估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歐員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104年9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5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歐文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歐吳錦麗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歐宜禎女士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現與上述二人同住和接受居家照顧,相關事務和照顧安排雖是聲請人處理為主,但關係人、相對人兒子會在旁輔助,而相對人照顧花費現主由聲請人負擔和老人年金支付,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子則是予以貼補。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兒子 歐致瑋 先生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經由家屬討論,亦指定歐吳錦麗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歐宜禎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歐吳錦麗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歐宜禎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等語,有該公會104年6月26日桃姚字第104288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夫妻情深,對相對人過去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且相對人目前相關醫療、生活照護主要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歐宜禎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歐吳錦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歐宜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