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 黃源湖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葉孟坤 (原名: 葉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即桃園市○○區○○○段○○○○○○○○○○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楊地字第0一二一八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擔保普通債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5月23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2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6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1樓即桃園市○○區○○○段○○○○○○○○○○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2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惟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要無何債權債務發生,即原告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可能發生債權,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綜上,系爭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迄今既仍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訴請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合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6年楊地字第012185號收件,於86年5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普通債權65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86年5月23日設定65萬元抵押權於被告名下,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2日起至91年5月21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012185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23日設定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情事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兩造間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二)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因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歸於消滅,當無疑問。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五、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6年楊地字第012185號收件,於86年5月23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6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