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淨重0.2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1814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及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4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
第7422號被告陳彥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往三重方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傑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89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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