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進元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經警對孫進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不知道為何會這麼多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伊是有喝酒騎車沒錯等語(偵卷第6頁);再被告係騎車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於107年9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8年9月30日),被告係第2號受測者,使用次數亦未達1000次,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是被告於偵訊中所自白之內容核與卷內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又縱令酒測儀器可能有誤差,然據被告上開酒測值,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公差為±5%,亦不影響本案被告已超標之結果,其嗣後爭執酒測結果數值有誤差,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非初犯酒駕(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酒測值達0.9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