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湘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湘涵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大眾公平訂票使用臺鐵交通運輸資源的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虛擬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處,利用手機網際網路上網,冒用上開虛擬身分證號,輸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ht
tp://railway.hinet.net/)網頁訂購火車票1筆,致臺鐵訂票網路系統誤認許湘涵係授權訂票者,而自動產生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固無疑義。然而,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且攸關被告之權益(例如:聲請再議或其他應有作為,參如下述),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許湘涵所犯如聲請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33434號偵查後,經被告同意至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2號駁回職權之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月1日為止,上情,有該偵訊筆錄(106偵33434卷第50至52頁)、緩起訴處分書(106偵33434卷第59、60頁)、再議處分書(106偵33434卷第63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6偵33434卷第64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為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0月26日對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為送達,而均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07年10月31日合法收受(見107撤緩670號卷第19、20頁送達證書),則此撤銷緩起訴之確定日期原為107年11月10日,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周上班日之107年11月12日。惟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前即107年11月1日便已聲請變更送達處所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參(見107撤緩670號卷第21頁)。據此,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向被告變更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為送達(見該聲請狀檢察官之簽註批示暨詳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之記載),惟卷查全部卷證均未見有此送達之依據,而即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其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